(2017)粤078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77号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芦阳村委会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92303868。法定代表人:关在练,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洽明,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开平市。是该公司职员。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台路76号2座之1。注册号440783000024495。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敏,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是开平市新东亚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鸣,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是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芦新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在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洽明,被告开平新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敏、曾宇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芦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724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纸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9147.05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纸箱,被告支付货款,截计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47245.25元(详见:欠款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未果。现被告经营状况发现变化。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停止送货,双方协商未果,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详见:未送货列表)。被告拖欠货款及拒收货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开平芦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关在练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的金额;4、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未送货列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5、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2016年10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6、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欠款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截至到起诉时的欠款金额为47245.25元;7、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收料单7份(庭审中提交),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货物;8、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采购清单网上微信照片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被告的员工李艺祥于2016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在原告处下纸箱订单,订单有两个项目,一项是纸箱1000个,金额为3850元;另一项是复式纸箱1500个,金额为6150元,总金���是10000元,此货物被告拒收。被告开平新东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开平新东亚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47245.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依据也不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平新东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没有原件提交,被告不予确认,关在练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开平市卢新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7份只有张嘉玲的签名,但没有被告的盖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盖章和签名处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名,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只有公章,没有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在公安局法定备案的章里面,无法证明该章是被告盖的;证据7只有张嘉玲的手写签名,没有被告的盖章,如果被告是收到货物的,原告应有发票、过磅单等提供,但是现在只有张嘉玲一人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行为。对于证据8,被告无法确定与原告发微信的是被告的员工李艺祥,被告也没有授权前员工李艺祥有下订单的权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艺祥有下订单的权限,且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上也没有李艺祥的签字,只有仓管员张嘉玲的签字,但是仓管员是没有采购权限的,也无法证实该清单是李艺祥发出的,采购清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该清单的有效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8除外)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的因素,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是采购清单网上微信照片,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纸箱交易往来。2016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9147.05元。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纸箱七批,相关货物均由张嘉玲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收,被告因此又欠下原告的货款明细情况如下:2016年5月6日欠2894.20元、2016年7月12日欠5650.92元、2016年7月28日欠2752.10元、2016年8月19日欠6007.48元、2016年9月18日欠5872.50元、2016年10月13日欠5544元、2017年2月20日欠9021元,七项合计37742.20元(2894.20+5650.92+2752.10+6007.48+5872.50+5544+9021)。张嘉玲同时向原告出具开平新东亚公司的收料单七份。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的明细情况如下:2016年6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55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9144元,四项合计49644元(30000+5500+5000+9144)。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45.25元(59147.05+37742.20—49644)未付。原告提交的七份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及收货人签章”处及开平市新东亚公司的收料单验收人处均有张嘉玲的签名,提交的2015年9月份—2016年10月份对账单一份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张嘉玲是其公司员工,职务是仓库保管员。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724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货物,双方对2016年2月25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另外,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张嘉玲又签收了原告七批纸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公司只有公章,没有财务专用章,此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嘉玲是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其签收了原告的七批货物,且原、被告有多年的纸箱交易往来,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嘉玲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45.2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货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未送货列表打印件(证据4)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采购清单网上微信照片(证据8)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7245.25元给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勇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荣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