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75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杨惠香、朱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杨惠香,朱红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71359-7),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333号。负责人钱轶军,行长。被执行人:杨惠香,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朱红如,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惠香、朱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