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仁海、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仁海,罗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131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广云路66号银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子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海,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能举,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徐仁海、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徐仁海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商小贷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振清,被告徐仁海、罗能举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仁海、罗能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1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仁海与原告泸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建筑。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和利率。被告罗能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转去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徐仁海未支付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徐仁海辩称,借款事实,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和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罗能举辩称,自己只是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并没有用到钱,希望原告同意只承担最多40%的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仁海与原告泸商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泸商个借(2015)03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建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至,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80%。同日被告罗能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泸商保(2015)031001号《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徐仁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泸州分行开设的8309000###10803银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徐仁海在农行云南省楚雄分行牟定支行共和分理处开设的6228452989****072712银行账户。被告徐仁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徐仁海未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泸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徐仁海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罗能举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徐仁海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仁海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能举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仁海抗辩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为7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罗能举对被告徐仁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徐仁海、罗能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