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上诉人游路清原审第三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游路清,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7820-4。法定代表人:吴志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路清,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化,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表人: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吉祥街。法定代理人:罗模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通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游路清、原审第三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煤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张军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上诉人游路清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祥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游路清原系吉祥煤业公司职工,于2012年6月从该单位退休。该单位在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游路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6年7月26日,游路清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21日,游路清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6日,游路清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1月9日,游路清向五通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五通医保中心作出并向游路清之妻葛长琼送达《回复》,对游路清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付。另查明,五通医保中心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五通医保中心具有就本案游路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五通医保中心以吉祥煤业公司在游路清从业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故拒绝向游路清核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五通医保中心应当依法为游路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游路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游路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在2006年11月前为游路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五通医保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游路清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五通医保中心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五医险工审〔2017〕1号《关于游路清工伤待遇申请事项的回复》;二、责令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游路清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游路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游路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但证据表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吉祥煤业工伤未连续为被上诉人游路清参加工伤保险,断保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断保期间所产生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理由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游路清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路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吉祥煤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游路清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吉祥煤业工伤虽在与被上诉人游路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欠缴被上诉人游路清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但其在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被上诉人游路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依法缴纳了的工伤保险费,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同时可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保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作出相应处罚,但不能成为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此外,职业病尘肺Ⅰ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在未依法核定被上诉人游路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回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五通医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喆予审 判 员 钟小红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