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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熊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熊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504号原告:王玉春,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熊茂生,男,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王玉春诉被告熊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熊茂生支付原告王玉春砂石料款13000元;二、被告熊茂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熊茂生向原告王玉春购买砂石料,被告熊茂生当时未支付价款,出具27000元的收据一支。后支付了14000元,剩余欠款13000元一直未付清。被告熊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王玉春出示欠据一支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玉春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王玉春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茂生向原告王玉春购买砂石料,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熊茂生未及时支付价款,且原告王玉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熊茂生欠原告王玉春砂石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玉春要求被告熊茂生支付砂石料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春水泥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熊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