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与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142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成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成山,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张店区。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郭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成山、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3899.72元,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3月,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冷冻车间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委托淄博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29113.6元;2007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双乙稀酮车间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委托淄博润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429786.12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造价为1958899.72元,但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45000元,余款31389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已经完全停业,其相关的建筑物设施等也已被法院拆除,现在企业已没实际的经营场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若无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强及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被告系东张村开办的企业)书记李俊昌(在郭强之前李俊昌任被告厂长)的谈话录音资料二份,用以证实自2008年9月份至今,原告的业务经理国成山每年多次找郭强以及李俊昌催要欠款;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孔某出庭作证,上述二位证人证实自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国成山都和李某(因涉案工程原告欠其支模板钱)、孔某(因涉案工程原告欠其钢筋工钱)一块去找郭强或去村里找李俊昌要钱。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李某、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09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强或东张村书记李俊昌催要欠款,主张权利,至原告2016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冻车间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2008年4月出具审计报告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29113.6元,原、被告在此报告书上盖章予以认可。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双乙稀酮车间工程,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原告履约为被告承建了上述车间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2008年1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429786.12元,原、被告在此报告书上盖章予以认可。上述二项工程共计总造价为1958899.72元,截止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共计付款16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3899.72元。自2009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强或东张村书记李俊昌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2016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3899.72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的计算依据为:应付款时间为竣工经审计一年后全部付清,按最后一个审计时间2008年4月11日,自2009年4月11至2016年9月30日,7年零7个月,以本金313899.72元为基数,按年息6.1%计算为141694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3899.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每年都去找被告主张权利,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来诉来本院,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审计一年后全部付清,而按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而审计肯定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审计日期晚于完工日期,因此对原告要求从最后一个审计时间2008年4月11日的一年之后即2009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国家多次调整贷款利率,应分段按不同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年息6.1%计算没有依据,但经本院分段计算,算出的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欠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3138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赔偿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淄博开发区医药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