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59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李海东、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海东,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王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行员工。被告:李海东,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庄基村。诉讼代表人:管小华,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李海东、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及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海东(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4幢11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6.534%,逾期执行利率9.801%。合同第一部分第12.2(2)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0.3.1条,约定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在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针对其他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李海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李海东自2015年7月起出现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每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此后,2015年11月,原告扣划保证人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53640元用于归还。之后,被告李海东仍未归还分文。经统计,被告李海东实际已还本金286112.82元,利息101826.19元,合计已还本息387939.01元,截止至2016年6月4日,被告李海东又逾期7期,结欠原告本金70548.57元,逾期利息2933.26元。原告依据合同12.2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依法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海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48.57元、利息人民币2933.26元,合计73481.8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本金7054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6月5日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7054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在诉状中明确于2015年11月划扣了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153640元,因为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依法向被告李海东进行追偿,所以上述划扣事实请法庭记录在案,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海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海东作为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向被告李海东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以每期末月的4日(借款发放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通用条款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及特别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由贷款人农行相城支行及借款人(抵押人)李海东、保证人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6月4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向被告李海东发放贷款37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李海东,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用途为商用房一手楼贷款,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月4日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34%,逾期年利率为9.801%。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海东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划扣了保证人即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金额153640元用于归还被告李海东的借款(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3640元)。截止至2016年6月4日,被告李海东尚欠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0548.57元、利息2933.26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希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还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逾期清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李海东、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李海东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李海东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东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只是在涉案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贷款人收到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连带保证责任方能解除,而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东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海东立即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70548.57元、利息2933.26元(截止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54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0548.57元、利息2933.26元(截止至2016年6月4日),合计人民币73481.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548.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东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37元,由被告李海东、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