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王某某,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872号原告:袁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翟某,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标的物豫E×××××号长城轿车拥有所有权;2、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豫E×××××号长城轿车终止执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某自2004年开始至2011年底一直为被告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工作。由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申请人分别向原告亲属王某、罗某借款22万和38万,并出具三张借条同时将豫E×××××号长城牌轿车质押于申请人,交与申请人实际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车已于2011年质押于原告。后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车顶账给原告,因被告常年不在安阳,双方关系很好,车辆没有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所有的车险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也全部是由原告承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车辆的登记并不是权利变更的生效要件,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转移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基于2011年形成的质权,以及后来形成的所有权转让,原告对标的物豫E×××××号长城轿车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法院应当停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不能阻止殷都区法院的执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孙某某与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由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豫E×××××号长城牌轿车。2016年6月21日,本院将原告袁某某正在使用的豫E×××××号长城牌轿车扣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豫E×××××号长城牌轿车在本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王某某,原告依据借条及其他证据提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请求终止执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富军审 判 员 姚志广人民陪审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