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秀萍与刘东海、刘春晓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萍,刘东海,刘春晓,刘秀英,刘秀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75号原告刘秀萍,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东海,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春晓,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系深圳荷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秀英,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秀云,女,1952年2月10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萍诉被告刘东海、刘春晓、刘秀英、刘秀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萍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秀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秀萍承担。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