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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秀萍与刘东海、刘春晓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萍,刘东海,刘春晓,刘秀英,刘秀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75号原告刘秀萍,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东海,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春晓,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系深圳荷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秀英,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秀云,女,1952年2月10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萍诉被告刘东海、刘春晓、刘秀英、刘秀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萍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秀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秀萍承担。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