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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方城县科学技术馆与魏春磊、程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方城县科学技术馆,魏春磊,程广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47号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科学技术馆。法定代表人:孟庆琼,任馆长。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县城裕州南路***号。被告:魏春磊,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程广新,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魏春磊之妻。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科学技术馆诉被告魏春磊、程广新为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琼、被告魏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科技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搬离方城县××路方城县科学技术馆楼下从北往南第1、第2间房屋;2、自2017年1月1日起由被告按每间每月2917元标准支付租金至该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路科技馆楼下的从北往南第1间、第2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到期被告如需继续承租,需提前一个月与甲方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续租,无理由的占用该房屋至今。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告知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前以每间房屋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清房租,逾期视为放弃续租,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接到后至今即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魏春磊辩称:我是一家五口人,上有老下有小,我们两口子都是下岗职工,该生意是我们唯一的经济来源,可是我们并没有说过不交房租,但是原告去了就说房租涨到了7万,你们要不租,随时都有人租。我们觉得原告的行为不合适。被告程广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路科技馆楼下的从北往南第1间、第2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年租金为60000元,合同到期被告如需继续承租,需在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与甲方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前以每间房屋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清房租,逾期视为放弃续租,原告将收回房屋。被告接到通知后即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明确退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后的2017年3月8日已将房屋腾空并通过法庭交付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前提前续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续租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虽然被告在庭后主动将房屋通过法庭交付于原告,但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占用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年租金60000元÷365天×67天﹦11013元。被告程广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磊、程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科学技术馆房屋占用费11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春磊、程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郑津津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