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95号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天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484068)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547827)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负责人:匡奕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124155)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德佳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竹物业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竹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琴、王红霞,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5840元、违约金41760元及利息(以75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紫竹物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被告服务的位于鼓楼区辰龙雅苑和漫城名苑小区的公共区域清洁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工作,合同期各为一年,承包费用每月每个项目分别为6960元和13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3月底解除了合同,辰龙雅苑小区有三个月服务费未付,漫城名苑小区有四个月服务费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辩称,经与公司会计核实,辰龙雅苑小区确实有2016年1至3月的服务费未付,每月服务费应是6960元,但1月份应扣款200元、2月份应扣款100元、3月份应扣款100元。漫城名苑小区2015年12月及2016年1至3月的服务费均未付,该小区2015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应是13200元,无扣款,2016年每月应是13920元,1月份应扣款120元,2月份、3月份无扣款。对于违约金,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所以对违约金不认可。目前紫竹物业一分公司没有收入来源,无法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由被告紫竹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被告紫竹物业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由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的人员管理和费用都是独立的,紫竹物业一分公司将相关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方深圳彩生活物业服务集团进行托管,因此即使拖欠费用,也应由紫竹物业一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紫竹物业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物业费的支付情况,综上,紫竹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关于违约金,合同是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的,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洁消杀服务合同三份、清洁消杀人员信息表、银行对账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美德佳公司(乙方)与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甲方)签订《清洁消杀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地址为漫城名苑,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费用为每月132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提起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书面终止合同公函以及支付对方二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补偿金。2015年12月,原告美德佳公司(乙方)与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两份《清洁消杀服务合同》,其中一份的项目地址仍然为漫城名苑小区,除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每月13920元外,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内容;另外一份合同的项目地址为辰龙雅苑小区,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每月6960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内容。2016年3月底,原告撤出合同约定的服务小区。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未支付漫城名苑小区2015年12月、2016年1至3月的服务费以及辰龙雅苑小区2016年1至3月的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美德佳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清洁消杀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主张扣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支付服务费75840元【(6960元+13920元)×3个月+13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单方解除的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作为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紫竹物业公司应对被告紫竹物业一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75840元及利息(以75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