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聂正胜、聂乐乐与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正胜,聂乐乐,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77号原告:聂正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潜山县。原告:聂乐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聂正胜之子,住潜山县。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皖潜大道(原梅陵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47373300474(1-1)。法定代表人:蒋德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锋,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潜山县,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汀,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聂正胜、聂乐乐与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正胜、聂乐乐、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锋、江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正胜、聂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欠款5650.2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8日,原告聂乐乐委托原告聂正胜与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未建,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原设计中的皖潜花园第一幢一单元三0一室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面积105.5平方米,房款14万元,建成后面积增减房价款不作增减。至2009年元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2.8万元。但房屋还未竣工交付,没有办理房产、土地证。后被告改变了原规划,新的规划是在建好的皖潜花园第一幢旁边建14层的皖深大厦。县规划部门审批的前提是被告将皖潜花园第一幢拆除,已销售房屋按1:1置换到皖深大厦。2012年11月4日,原告聂乐乐委托原告聂正胜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告现在的住房置换到皖深大厦十二层1201室,该室面积为100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置换过程中按照每平方米4280元找差价。2012年11月4日,原告已付清置换的1201室购房款及办理两证等所有费用,被告欠原告1640元。2016年3月,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1201室面积为95.41平方米。按照置换意向书约定,被告应退原告购房款43185.2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仅退原告购房款15635元,扣除办证等相关费用,被告仍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650元。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暂定面积为105.5平方米,合同注明了“面积增减,房价不做增减”。该套住房后经房产局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104.75平方米,房屋置换时原房屋应以104.75平方米置换。置换后的房屋面积为95.41平方米,被告应找原告差价39975.2元。原告置换之前的房屋还差购房款12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退原告购房款15635元,现应退原告购房款12340.2元;2、置换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办证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置换的该户房产垫付费用为14352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1.8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聂正胜、聂乐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GF-2000-01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置换意向书》、《德升房产公司皖潜花园小区用户缴款情况一览表》。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8日,原告聂乐乐与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GF-2000-017《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聂正胜,该商品房尚未建设。购买的商品房为皖潜花园第一幢一单元三0一号,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总价款14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处理方式:面积增减房价不作增减。皖潜花园第一幢建成后,被告改变原皖潜花园规划,建皖深大厦。潜山县规划部门审批条件,要求被告先将原皖潜花园第一幢已销售商品房按1:1置换到皖深大厦。2012年11月4日,原告聂乐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意向书》。意向书约定:1、原告聂乐乐须按购房合同的约定,付清所欠被告的购房款、契税、水电燃气开户费、物业管理费、房屋装修垃圾差处理费、已使用用水用电等合计21900元,其中房款12000元,其他费9900元;2、原告所购皖潜花园第一幢一单元三0一号置换到皖深大厦五单元1202室,按一个平方置换一个平方的原则,被告应安置原告住房105.5平方米,现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面积差异部分按皖深大厦售楼部的价格每平方米4280元计算面积差价款,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最终按房地产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11月2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测绘数据,原告聂乐乐所购皖潜花园第一幢一单元三0一号房屋面积为104.75平方米。2015年10月27日,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测绘数据,皖深大厦五单元1202室的房屋面积为95.41平方米。2014年5月13日,被告付原告置换房屋差价款1563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乐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意向书》,双方应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原告所购的皖潜花园第一幢一单元三0一号,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05.5平方米,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置换意向书》也明确约定:按一个平方置换一个平方的原则,被告应安置原告住房105.5平方米,现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面积差异部分按皖深大厦售楼部的价格每平方米4280元计算面积差价款,最终按房地产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故原告的商品房置换前的面积应当以测绘面积104.75计算。置换前后的商品房所差面积为9.34平方米,差价为39975.2元。原告欠被告原房屋购房款12000元,被告已补原告差价款15635元,被告仍应补原告房屋置换差价12340.2元。原告在房屋置换时欠被告其他费用9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44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中的244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意向书》第四条中约定是乙方搬进新房后,必须和其他购房户一样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没有明确置换后房屋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清原房屋的所有其他费用9900元,同时原、被告进行房屋置换是由于被告改变原规划所致,置换后房屋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正胜、聂乐乐购房欠款2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