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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68张计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计标,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计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计标及其辩护人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计标于2010年3月2日,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何某签订一份180吨复合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2320元/吨,款到4日发齐货。何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货款人民币417600元,张计标于2010年3月10日向何某发货肥料60吨。后何某多次催要余货,张计标提供二张假的新沂市阿湖镇火车站货运票将何某骗回。张计标至今拒不履行合同,骗取何某的货款人民币278400元。被告人张计标退赔货款1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计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计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计标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自己不懂法,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公司,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计标将货款全部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和用于生产经营支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计标于2005年2月3日注册成立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欠债多等原因于2009年5月15日与程某签订合资协议,约定该公司由合资人程某实际经营,张计标销售化肥必须先付货款,程某才生产化肥发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张计标以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何某签订一份180吨复合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2320元/吨,款到4日发齐货。何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417600元,被告人张计标于2010年3月4日、3月5日向程某转款共计262000元用于生产化肥120吨,其余货款人民币155600元用于偿还其其他债务。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计标将程某生产的120吨化肥,向何某发货60吨,向之前付款的李善鹏发货60吨。后何某多次催发其余化肥,被告人张计标因无货物和款项履行合同,遂谎称货已发出,并提供二张假的新沂市阿湖镇火车站货运票给何某但未发货,何某发觉被骗后继续催发货物,被告人张计标先后以交货协议、还款协议等形式继续哄骗,至今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货款人民币278400元。被告人张计标案发后退赔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化肥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张计标以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何某签订化肥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及发货期限。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何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张计标账户汇款417600元,张计标于2010年3月4日、3月5日向程某账户转款262000元。3、领货凭证、上海铁路局阿湖镇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计标向前来催货的何某提供二张新沂市阿湖镇火车站货运票,系虚假货运票。4、协议书、还款协议,证实2010年4月1日,张���标仍以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何某签订合同后续履行协议,2010年10月14日张计标与何某签订还款协议,但均未履行。5、东海县爱地利肥料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时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0年1月29日申请变更法人,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1日准予变更,公司法人由张计标变更为张某(同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法人为张某)。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与张计标签订化肥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吨数及发货期限,其于3月2日将货款汇至张计标农行卡,张计标发给其60吨后即不再发货,同年3月15日,张计标给其二张火车站的领货凭证,但经查询没有发货。3月底,我到东海找到张计标,才得知凭证是假的,后来张计标又签了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元月发货,赔偿损失5万元。后来张计标手机关机,到4月1日,厂子就停产了。7、被告人张计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成立东海县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后因欠程某200余万元无力偿还,遂于2009年6月份将公司的生产权和经营权转给程某其名义上是董事长,但实权在程某手中,其付给程某多少钱,程某给其发多少货,公司利润尚不足以偿还外债利息,致外债越来越多,公司已到恶性循环状态。2010年3月2日其与何某签订买卖合同,就是利用何某的款填补原来欠别家的货,再给何某发一笔货,剩下的钱偿还高利息了。其被何某催急,办了二张假的阿湖镇站火车货运票给何某将他骗回,后何某得知货运票是假的,又来催货,其想让何某早点回去,就又与他签订了履行协议,但当时已无力履行。后其将手机关机。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是张计标于2005年建立,张计标欠其款未清,2009年5月份后,其负责厂子的原料供应、生产,如果张计标订货,需向其支付货款,后来法人代表换成张某,实际上也是其管理,东北的何某订了180吨货,张计标给其24万元,其生产了两个车皮的货,一车皮给何某,另一车皮张计标发给李善鹏了。2010年5月份,张计标就跑了,后其以24万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得该公司许可证。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兄张计标因不良信用记录变更其为爱地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张计标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其辩护人钱涛认为被告人张计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计标自2009年5月15日与程某签订合资协议后,就失去了对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合资人程某负责原料的购进、化肥生产、发货等一切事宜,其付多少货款,合资人程某就给其多少货,其付给程某262000元货款,程某为其生产120吨化肥,其中60吨发货给被害人,还有60吨发货给其他欠货人,辩护人提供其余货款的去向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因此,被告人张计标在不具备履行合同和归还货款的实际能力,也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货款,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无法归还被害人货款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计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计标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计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计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军人民币27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