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招栖公路招远与栖霞交界口西北的一个苹果交易点处,因买卖苹果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秤砣将高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口腔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意见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菲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