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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凌翰、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凌翰,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50号申请执行人:谢凌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碧桂华庭内超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6635H。法定代表人:丁蕃志,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7)第49号裁决执行谢凌翰与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坐落于北海市云南路48号碧桂华庭G幢3104、3105、3108、3109、3110、3111、3002、2902、2807、2808、2809、2810共12套房屋登记在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海市云南路48号碧桂华庭G幢3104、3105、3108、3109、3110、3111、3002、2902、2807、2808、2809、2810共12套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北海桂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盛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