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振昭与赵金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昭,赵金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34号原告:孟振昭,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斌,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荣,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孟振昭与被告赵金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6000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10月1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5月被告承包了长安圣和家园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的装修工程,原告在该中心干贴瓷砖的活。2016年8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36000元,约定9月5日付20000元,10月10日付余款。但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其承包位于长安区圣和家园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的装修工程,以及原告在其处承揽贴瓷砖的工程,辩称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该工程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返修费用应在原告的人工费中扣除,如扣除后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数量认定书、结算单及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工装分包合同、费用报销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返工工程项目数量认定书与费用报销单不符,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赵金荣承包长安圣和家园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的装修工程,与案外人薛信余签订《工程工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地面和墙面砖工程分包给薛信余,墙面地砖单价41元/平方米,水沟每米30元,由被告提供水、电、水泥等小工具,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此后薛信余与原告孟振昭协商由原告完成该工程。2016年3月至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2016年5月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共计70992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经检验系水泥质量原因,随后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返修,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工人。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在金海湾干瓷砖和马赛克共70992元,已付35000元,下欠36000元,9月5日拿20000元,10月10日付余款。此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分包金海湾温泉洗浴中心贴瓷砖工程,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3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水泥没有及时检验,致使部分工程进行返修,理应依法承担修复费用;被告提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承担返修材料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承担材料费245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金荣支付原告孟振昭工程价款28020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振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