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彦青、赵建东等与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彦青,赵建东,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尔气村民委员会,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青,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东,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尔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尔气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村委会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满才,村委会委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管委会老窝铺东沟门村。法定代表人:姜存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彦青、赵建东、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尔气村民委员会(简称巧尔气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彦青及刘彦青、赵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巧尔气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康满才,被申请人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青、赵建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侵权人为巧尔气村委会错误,侵权人为东鑫公司。刘彦青、赵建东起诉时被告为东鑫公司,理由是该公司将砂石泥土倾倒在刘彦青、赵建东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内。东鑫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使用时未对土地使用现状进行调查,也没有进行公告,具有过错。土地是不动产,具有明确而详细的登记资料,东鑫公司应当知道具体的使用人,且在使用过程中刘彦青、赵建东曾出面进行说明和干预。一审法院追加村委会为被告错误,倾倒砂石泥土的行为并非村委会所为,且刘彦青、赵建东的土地使用权也不是从村委会取得,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村委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是一种见证行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十一户村民的,并不是村委会的。(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十一户村民,而非村委会,刘彦青、赵建东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应予保护。东鑫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签订的《园区管理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无效。(三)刘彦青、赵建东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如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刘彦青、赵建东补交诉讼费。(四)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国家征地标准来计算实际损失,由东鑫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东鑫公司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把其倾倒在土地上的土清理干净,赔偿因破坏刘彦青、赵建东耕地造成的种植损失10万元。东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认定侵权人为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东鑫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东鑫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由政府具体实施征用的相关事宜。东鑫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征地的事由,全部是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的。按照政府征用的亩数3733亩,每亩1.5万元,东鑫公司将补偿款分批次打到了土默特右旗国土局,合计5600万元。政府征地结束后将征用的土地交付东鑫公司,故东鑫公司不清楚刘彦青、赵建东与巧尔气村委会转让的相关事宜,东鑫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东鑫公司使用和管理土地是基于合法占有。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两次批准东鑫公司部分土地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其余的土地正在按照规划进行申请。(二)刘彦青、赵建东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其二人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永久享有土地使用权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违反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转让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决议,因此,该协议无效,刘彦青、赵建东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巧尔气村委会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追加巧尔气村委会为被告错误,刘彦青、赵建东诉的是东鑫公司而非村委会,村委会与本案无关。一审中村委会未给康满才出具过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二)原审判决认定的75万元土地转让款村委会从未收到。2009年1月15日康满才代表村委会与刘彦青、赵建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村委会并不知情,村委会没有给康满才授权,2009年9月康满才当选村委会委员,本案与村委会无关。巧尔气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作出超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明显错误。刘彦青、赵建东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东鑫公司将诉争50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要求东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未请求巧尔气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巧尔气村委会给付刘彦青、赵建东征地补偿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巧尔气村委会追加为被告错误,村委会并非侵权人,也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且在一审时巧尔气村委会未签收过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村委会从未给康满才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康满才出庭应诉是个人行为。(三)巧尔气村委会及全体村民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作出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刘彦青、赵建东未与巧尔气村委会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村委会也未收到75万元土地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认定巧尔气村委会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及非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的责任主体;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诉讼费由东鑫公司承担。东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作出超出诉请的判决,刘彦青、赵建东一审时口头变更过诉讼请求,有一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判决由巧尔气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75万元加利息,没有超出500万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根据案情追加案外人为被告,追加巧尔气村委会参加诉讼合法。巧尔气村委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了刘彦青、赵建东,后又将争议土地及其他土地给政府征用且没有披露将土地曾经转让的事实,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村委会具有过错,也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巧尔气村委会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中,巧尔气村委会的代理人康满才陈述已经收到75万元,有一审笔录为证。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均是侵权范畴,一审法院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四)刘彦青、赵建东与巧尔气村委会土地转让协议无论是否有效,该协议盖有巧尔气村委会的印章,签字的康满才也是村委会委员,可见村委会知情。综上,巧尔气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刘彦青、赵建东答辩称,巧尔气村委会混淆了土地流转和发包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是土地流转关系,不是土地发包关系。刘彦青、赵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鑫公司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把其倾倒在上述土地上的土清理干净,并赔偿因破坏刘彦青、赵建东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但因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实现,故一审庭审中刘彦青、赵建东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鑫公司赔偿因强行占用并破坏刘彦青、赵建东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金额按照每亩土地经济损失1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巧尔气村委会于2009年1月15日与刘彦青、赵建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该村村东的5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与刘彦青、赵建东,并经上述土地的部分承包经营权人,即李强强、李官官、李艮家、赵贵祥、赵玉祥、李二奴、赵重义、段华,共计八户村民签字确认。李喜旺、杨枝枝、张启义三户村民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年1月20日刘彦青向该村委会交纳了75万元的转让费,该村委会副书记康满才收款后将上述土地交付刘彦青、赵建东使用。之后,东鑫公司欲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共同实施2000万吨/年原煤洗选项目,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为实施该项目,授权美岱召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诉争的50亩土地就在此次征用范围之内。2011年6月28日,美岱召镇人民政府与巧尔气村委会签订了《美岱召洗选煤场土地征用协议书》,以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135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的价格向巧尔气村村民征用土地。该协议经该村十三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以表示同意。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刘彦青、赵建东不同意将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0亩土地以上述价格征用,但巧尔气村委会在未经刘彦青、赵建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该50亩土地征用。刘彦青、赵建东得知该情况后,拒绝领取7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该款现仍由巧尔气村委会保管。2012年6月12日,东鑫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吨/年原煤洗选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园区管理协议》,从而取得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4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使用该土地,现该50亩诉争土地已经堆放了沙石,且周边土地用途的改变亦使得诉争50亩土地不再具备可耕种的条件。刘彦青、赵建东认为,东鑫公司将沙土倾倒在二人已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致使二人不能继续耕种上述土地长达两年,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东鑫公司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把其倾倒在上述土地上的沙土清除,并赔偿因东鑫公司破坏刘彦青、赵建东耕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但因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实现,故庭审中刘彦青、赵建东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鑫公司赔偿因强行占用并破坏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金额按照每亩土地经济损失1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尔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彦青、赵建东征地补偿款75万元,并赔偿刘彦青、赵建东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75万元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刘彦青、赵建东对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巧尔气村委会负担。刘彦青、赵建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东鑫公司将破坏刘彦青、赵建东的土地恢复原状,把其倒在土地之上的土清理干净;3.判决东鑫公司赔偿因其破坏耕地造成的种植损失10万元。巧尔气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巧尔气村委会非财产损害纠纷的责任主体;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彦青、赵建东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刘彦青、赵建东根据与巧尔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诉争5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在土右旗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巧尔气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未经刘彦青、赵建东同意强行将该50亩土地出让存在过错,因此给刘彦青、赵建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巧尔气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75万元征地补偿款仍由巧尔气村委会保管,故判决巧尔气村委会将该75万元征地补偿款给付刘彦青、赵建东,并赔偿刘彦青、赵建东自2012年1月起开始不能耕种诉争土地遭受的经济损失,损失以利息形式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75万元付清止,以上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将包含本案争议的50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后交付东鑫公司使用,东鑫公司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其取得50亩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彦青、赵建东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刘彦青、赵建东主张东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当,予以维持。刘彦青、赵建东所称巧尔气村委会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刘彦青、赵建东主张东鑫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系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按照每亩10万元的标准赔偿50亩土地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巧尔气村委会所称其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而免除东鑫公司的责任属超出诉请审判的理由及其所称刘彦青、赵建东应另案以不当得利诉请收到75万元土地转让款者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刘彦青、赵建东负担2500元,巧尔气村委会负担25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东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011年6月28日,美岱召镇人民政府与巧尔气村委会签订了《美岱召洗选煤场土地征用协议书》,以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135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的价格向巧尔气村村民征用土地。2012年6月12日,东鑫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包头市东鑫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吨/年原煤洗选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园区管理协议》,从而取得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4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使用该土地。东鑫公司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而获得土地使用权,东鑫公司使用诉争土地有合法依据,并不存在过错,对刘彦青、赵建东并不构成侵权。虽然刘彦青、赵建东依据与巧尔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交纳7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后取得诉争50亩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刘彦青、赵建东不能耕种使用土地是因诉争土地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而非东鑫公司使用土地造成,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该土地被国家征用,依法所取得的各种补偿款归刘彦青、赵建东所有,巧尔气村委会及其组织成员无权分配补偿款”,刘彦青、赵建东可依据该约定另行起诉主张取得土地补偿款。综上,刘彦青、赵建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审追加巧尔气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追加巧尔气村委会为被告后,刘彦青、赵建东并未请求巧尔气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巧尔气村委会给付75万元征地补偿款并赔偿损失超出刘彦青、赵建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彦青、赵建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刘彦青、赵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磊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银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