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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徐年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25号原告: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464U。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吴家岗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88232071T。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88796U。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739249。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5648220C。法定代表人:汪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莲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9130030H。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盛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魏建国,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张小东,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肖泽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1121被告:徐年声,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以上十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财政公司)因与被告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饴生物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生实业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生天然气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饴木本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徐年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政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十被告银行存款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05民初2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十被告银行存款4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政公司代理人文伟、十被告代理人徐双蕾、张小东、肖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财政公司解除与华饴生物公司签订《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二、华饴生物公司偿还财政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3242250元、逾期违约金1663900元,以上本金、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合计:4420615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均以39300000元为基数,资金使用费按年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科博公司、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财政公司对汪盛明(3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83.33%)和魏建国(6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6.67%)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在第2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在华饴生物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财政公司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4日,财政公司与华饴生物公司签订《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由财政公司根据宜昌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2)5号文件和宜昌市移民局的授权,向华饴生物公司出借4135万元移民专项资金并有偿使用。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科博公司、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以其在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财政公司依法对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在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十被告共同答辩称:1、华饴生物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对迟延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华饴生物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债务,应由华饴生物公司以自有资产偿还欠款;3、汪盛明、魏建国以其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华饴生物公司与财政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但并没有同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徐年声、张小东、肖泽勋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三人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汪盛明,并且该转让已经财政公司同意。财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份)、居民身份证(五份)。拟证明十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市委会议纪要、移民资金管理协议。拟证明财政公司出借的资金系移民专项资金。证据3、资金借款协议、进账单。拟证明:财政公司出借给华饴生物公司4135万元。证据4、记账凭证、进账单。拟证明已收本金205万元,已收利息2327503.66元,2014年第一季度前的本息全部结清。证据5、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科博公司为华饴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反担保质押协议、股东股权解质说明、质押担保协议、出质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徐年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股权质押的事实。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应为保证担保合同而非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6只是质押协议,没有保证的责任。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财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十被告只是认为证据名称与实际内容不一致,对实际内容即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科博公司为华饴生物公司提供担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另作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财政公司与华饴生物公司签订《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由财政公司根据宜昌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2)5号文件和宜昌市移民局的授权,向华饴生物公司出借4135万元移民专项资金并有偿使用,出借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135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自划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资金使用费为年3%的比例,并在每季度末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分八次偿还,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华饴生物公司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财政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并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财政公司有权按照逾期支付余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饴生物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达60日的,财政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华饴生物公司提前偿还全部的借入资金及资金使用费。2012年5月9日,财政公司向华饴生物公司转款人民币2200万元。2012年5月10日,财政公司向华饴生物公司转款人民币1935万元。2012年5月4日,财政公司、华饴生物公司与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和科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和科博公司为华饴生物公司向财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2012年5月4日,财政公司与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签订《反担保质押协议》,约定由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为华饴生物公司向财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包括:(1)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以其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鉴定评估费用等其他应付费用;(2)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鉴定评估费用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至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全额收回止。2012年5月7日,取得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07、108、109、110和111号《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因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其中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汪盛明。同日,科力生实业公司向财政公司发送《关于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解质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财政公司与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协议》系为财政公司华饴生物公司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的质押物是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所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汪盛明,在工商变更股东登记信息前需对2012年5月4日在贵公司(财政公司)质押的股权进行质押解除,一个月后,科力生实业公司现有股东汪盛明、魏建国继续以其持有的科力生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2014年5月,汪盛明、魏建国与财政公司及华饴生物公司另行达成《质押担保协议》,将科力生实业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全部股权重新质押给财政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取得(宜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47、0014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范围仍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鉴定评估费用等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4年4月30日,华饴生物公司已将第1期应付本金205万元及至2014年度第1季度前的利息予以结清。本院认为,1、财政公司与华饴生物公司签订《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财政公司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华饴生物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起,华饴生物公司即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财政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财政公司请求解除与华饴生物公司签订的《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饴生物公司应按约偿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对此华饴生物公司亦不持异议)即华饴生物公司偿还财政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3242250元、逾期违约金1663900元,以上本金、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合计4420615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均以39300000元为基数,资金使用费按年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财政公司、华饴生物公司与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和科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名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实为保证合同),约定由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和科博公司为华饴生物公司向财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因此,科力生实业公司、科力生天然气公司、华饴木本公司和科博公司应对华饴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财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虽然2012年5月4日财政公司与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签订《反担保质押协议》,约定由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为华饴生物公司对财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从该合同的标题、内容及之后科力生实业公司向财政公司提交的《关于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解质的情况说明》,以及汪盛明、魏建国之后与财政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可以看出当时双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为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以其在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权向财政公司提供质押而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财政公司也以其实际行为(即同意先解除质押后再行质押)认同了汪盛明、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汪盛明、魏建国、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不应对财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已将其在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汪盛明,且经过了债权人财政公司的同意,张小东、肖泽勋和徐年声不再对华饴生物公司的债务向财政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汪盛明、魏建国与财政公司及华饴生物公司另行达成《质押担保协议》,将科力生实业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全部股权重新质押给财政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财政公司依法对汪盛明、魏建国在科力生实业公司的股权(汪盛明83.33%、魏建国16.67%)享有质押权,在华饴生物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财政公司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二、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3242250元、逾期违约金1663900元,以上本金、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合计4420615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均以39300000元为基数,资金使用费按年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对汪盛明、魏建国在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汪盛明83.33%、魏建国16.67%)享有质押权,在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31元(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均已预交),由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已预交而应由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由湖北华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科力生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饴木本油脂有限公司、宜昌科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宜昌市财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11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