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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国水、蒋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508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中路193号。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必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国水,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蒋春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蒋秋桂,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必得、林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国水向长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9792.76元);2.蒋春建、蒋秋桂对蒋国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蒋国水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长乐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长农信古槐(2015)第607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蒋春建、蒋秋桂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长乐农商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蒋国水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蒋国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蒋国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92.76元。因多次催讨未果,长乐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蒋国水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长乐农商行前身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蒋春建、蒋秋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长乐农商行与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农信古槐(2015)第607号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由长乐农商行(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对蒋国水(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贷款执行月利率8.972‰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蒋春建、蒋秋桂(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长乐农商行依蒋国水申请,向蒋国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蒋国水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蒋国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92.76元(含复利、罚息)未还。另查明,案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长乐农商行仅向蒋国水提供一笔贷款,即本案案涉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长乐农商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账以及长乐农商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长乐农商行与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国水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乐农商行主张要求蒋国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春建、蒋秋桂为蒋国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定内对已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反担保法上述规定,故最高债权额应以签订合同时已确定的100000元金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蒋春建、蒋秋桂应对蒋国水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100000元范围部分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春建、蒋秋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蒋国水追偿。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国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结息9792.76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蒋春建、蒋秋桂对蒋国水上述应还款项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蒋春建、蒋秋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国水追偿。四、驳回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蒋国水、蒋春建、蒋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