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乃彬与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乃彬,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李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44号申请执行人任乃彬,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68743-3),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四期美梦成真8幢2层非住宅27号。法定代表人李岗,董事长。第三人李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任乃彬与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任乃彬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足法民执字第01970号,执行标的95200元。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李岗担保付款,本院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任乃彬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案号(2017)渝0111执3622号,执标的95200元。因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乃彬与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5月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乃彬20000元,余款75200元定于2016年7月9日前付清,第三人李岗对本案提供执行担保。若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9日前未付清欠款,第三人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向本院出具“担保书”,经申请执行人任乃彬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任乃彬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渝0111执3622号,同时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李岗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自愿担保本案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期还款,承诺若被执行人重庆步锐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自愿承担该案件的全部价款的支付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任乃彬要求追加第三人李岗为本院(2017)渝0111执36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岗为本院(2017)渝0111执36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任乃彬连带支付货款95200元及加价款。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宋福良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