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婷(又名孙婷),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现住址同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婷通过收取300元现金的方式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微信名勇)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00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社区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00元后,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社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1000元后,在西安市纺织城地铁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3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园棉宾馆内被抓获。2017年3月3日,经吸毒人员李某协助,以购买毒品为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婷转账支付1000元,随后约被告人李婷到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柳新路见面交付毒品,当场将被告人李婷抓获,从被告人李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85克。起诉书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五次出售甲基苯丙胺,重量累计9.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婷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婷收取吸毒人员李某现金300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前,被告人李婷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微信名勇)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300元,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社区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李某300元,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社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婷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1000元,在西安市纺织城地铁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3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园棉宾馆内被抓获。2017年3月4日,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吸毒人员李某以购买毒品为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婷转账支付1000元,随后与被告人李婷约定到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柳新路见面交付毒品,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李婷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85克,微信支付1000元赃款已被警方查缴。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本案的来源、简要案情以及被告人李婷、吸毒人员李某归案的经过,吸毒人员李某2017年3月4日在警方控制下微信支付被告人李婷的毒资1000元,协助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婷,毒资1000元已被警方查缴,警方现场在犯罪嫌疑人李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85克。被告人李婷手机微信支付毒资的微信记录打印图片,证明被告人李婷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毒资的时间、数额等。毒品可疑物称量器(架盘天平)检验证书,证明毒品可疑物称量器符合标准。毒品收据,证明在犯罪嫌疑人李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85克。5、毒品收据,证明警方在查获的2.85克毒品可疑物中取出0.1克,送检。6、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婷前罪判处情况。7、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婷前罪服刑期满后被释放的时间。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婷的基本信息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婷归案的过程。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婷供述,证明了审理查明的贩卖毒品过程,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手机微信记录的支付毒资的时间、数额。勘验、检查类笔录:1、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2017年3月4日在持有人李婷手中扣押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装毒品可疑物一包,重约3克。2、称量笔录,证明民警在见证人同某某的见证下,称量犯罪嫌疑人李婷持有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3克(含包装)。五、物证:被告人李婷指认其持有的毒品可疑物的照片及其称量照片。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12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3月4日李婷贩卖毒案,送白色晶体1包,编号为1号(0.1克)。从所送上述检材编号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五次重量累计9.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婷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婷归案后如实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婷2017年3月4日在西安市浐灞湿地公园柳新路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5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婷原本没有实施此次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民警对吸毒人员李某控制下促成其向被告人李婷购买此次交付的2.85克甲基苯丙胺,对被告人李婷属于“犯意引诱”,故对被告人李婷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婷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婷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育合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