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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冯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冯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233号原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亚宝时代大厦3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史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08楼1门6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文员,住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宿舍。被告:冯爽,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爽(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设施能源费共计134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4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亚宝时代大厦2号楼1单元1402号业主,原告依据《北京亚宝时代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交纳物业费,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委托方被告(甲方)与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乙方)就北京亚宝时代大厦2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2.98元,公共设施能源费每年每户1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首期物业服务费,业主于办理入住手续时向本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首期物业服务费起计日期自《亚宝时代大厦(卡夫卡公社)入驻/交付通知书》上注明的入驻日期起开始计算。首期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每年收取一次。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6月1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如期交纳2015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设施能源费共计1349元。另,原告提交了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设施能源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较原告因被告违约可能受到的损失而言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二〇一五至二〇一六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能源费合计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并支付滞纳金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被告冯爽负担二十四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