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民与杨红星、程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杨红星,程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85号原告:刘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星。被告:程壮志。原告刘民与被告杨红星、程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星、程壮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两被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3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红星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刘民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壮志为杨红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上述债务清偿为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付给对方违约金。2014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是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清偿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9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但是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红星、程壮志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红星向原告刘民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11月9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等债务时,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双方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以下地址(明细地址附后)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唯一合法地址。今后双方因该合同的所有往来(包括提起诉讼后法院相关文件的送达)均以该地址为准。刘民或法院以以下地址寄送相关文书均视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收到该文书……同日,原告刘民向被告杨红星帐户转帐10万元,被告杨红星出具收条。被告程壮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红星及担保人程壮志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9日。因借款人杨红星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人杨红星和担保人程壮志向债权人刘民承诺:于2015年8月9日之前付清所欠利息,2015年10月9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本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民可诉诸法院,其诉讼费用、代理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杨红星和担保人程壮志承担。担保人程壮志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杨红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该笔债务全部偿清时为止。后因被告杨红星未按约给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刘民就杨红星、程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民与被告杨红星、程壮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民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红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程壮志系本案的担保人并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程壮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民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星、程壮志连带偿还原告刘民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红星、程壮志连带给付原告刘民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杨红星、程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