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69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鑫泰大厦609室。法定代表人:袁曙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卜新明,经理。关于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经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02927.6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回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产歇业多年,公司法人去向不明,该公司厂房土地系租用的集体土地。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