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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春丽与贺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丽,贺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087号原告蔡春丽,女,1977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红岩,男,1985年5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靳香红,职务:��理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文明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董蕾,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春丽与被告贺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丽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贺红岩、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丽诉称,2017年2月19日07时40分,原告蔡春丽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滑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岸上公馆前路段时,与被告贺红岩驾驶属于其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贺红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救治,花去高额医疗费。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红岩辩称,被告贺红岩为原告垫付2201.1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贺红岩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贺红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07时40分,在滑县××路岸上公馆前路段,被告贺红岩驾驶豫E×××××小型轿沿滑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岸上公馆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春丽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滑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蔡春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红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春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春丽被送至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蔡春丽支付医疗费8766.65元。另查明,被告贺红岩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红岩为原告垫付2201.1元。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贺红岩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蔡春丽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及每日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红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春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贺红岩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红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贺红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蔡春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66.65元;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2871.86元(349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7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春丽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82.77元、误工费2871.86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5924.63元(含被告贺红岩垫付的2201.1元);二、被告贺红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春丽下余医疗费266.65元的70%即186.66元;三、驳回原告蔡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春丽负担57元,由被告贺红岩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文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