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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杰与被告张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杰,张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07号原告何明杰,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志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何明杰诉被告张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杰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以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8日分别从邵阳银行、南宁银行,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给被告。同年11月被告仍以工程缺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分别从邵阳、南宁转给被告六十一万四千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还了14000元给原告,同时出具了一张六十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十五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宁作生意时相识,2013年10月,被告以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4800元及支付了部分现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何明杰先生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钦州工程双方投资,比例1:1)。2013年11月,被告仍以工程缺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14000元,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原告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何明杰先生现金陆拾万元整,将于十五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志虎向原告何明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明杰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肖 国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