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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桂枝与李明阳、翟洪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枝,李明阳,翟洪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8号原告曹桂枝,女,汉族,1940年5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李明阳,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翟洪旗,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曹桂枝诉被告李明阳、翟洪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枝、被告李明阳、翟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返还二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并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初,原告出资16万元,在漯河市××区后谢乡××村建设一家幼儿园,名为漯河市解放路小学附属幼儿园。2005年初,原告向曹店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请求将原告建设幼儿园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划拨给原告使用。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曹店二组签订了宅基地划拨协议,并出资7万元作为宅基地使用费。至此,原告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及附属物的所有权。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属的土地房屋租赁给被告翟洪旗,被告李明阳每年收取租赁费2万元。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明阳对原告曹桂枝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翟洪旗答辩称:1.被告李明阳系原告曹桂枝第三子,2014年12月12日前,其曾到曹桂枝与李明阳位于漯河市××号院的家中与李明阳商谈租赁房屋事宜,曹桂枝对租赁房屋一事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当时曹桂枝与李明阳母子关系融洽,曹桂枝对其租赁该房屋是默认和准许的。2.自2014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今,曹桂枝对其租赁该房屋一事是充分了解的,其本人也未曾对曹桂枝隐瞒过。3.自2014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今,租赁费已经按照合同如期如实地交付给李明阳,曹桂枝对其交纳租赁费一事清清楚楚,至今未向其提出过异议。至于租赁费如何分配使用,其不知情,也无权干涉。4.自2014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其对上述房屋多次进行投资和维护,并未对房屋造成破坏,反而更好地进行保护。曹桂枝对房屋的现状是知情的并满意的,且对其使用和维护房屋的行为给予称赞。5.其在租赁房屋期间未对曹桂枝造成经济损失,曹桂枝要求其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不成立。6.曹桂枝此次起诉是与儿子李明阳关系恶化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与其租赁房屋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划拨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事实,该处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证据二、租赁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李明阳与翟洪旗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由李明阳收取。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明阳及翟洪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初,原告曹桂枝出资16万元在漯河市××区后谢乡××村建设一家幼儿园。2005年11月28日,曹桂枝与曹店二组签订了宅基地划拨协议,并出资7万元取得了坐落于曹店,南临银河路,东临过道,北临过道,西临卢庆节宅基地的东西宽21.6米,南北长34.7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明阳与被告翟洪旗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翟洪旗,被告李明阳于2014年12月12日及2016年1月18日各收取租赁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桂枝系涉案土地及附属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李明阳未经原告曹桂枝许可,与被告翟红旗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二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桂枝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过追认,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曹桂枝要求二被告返还所侵占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阳因该租赁合同取得的租金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曹桂枝。原告曹桂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破坏、损毁涉案土地及附属房屋的行为,故原告曹桂枝关于将所涉财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桂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曹桂枝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将涉案的宅基地及附属房屋返还原告曹桂枝(坐落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曹店村,南临银河路,东临过道,北临过道,西临卢庆节宅基地,东西宽21.6米,南北长34.75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阳返还原告曹桂枝房屋租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