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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喜、窦国华、周建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喜,窦国华,周建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国华,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忠,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窦国华、周建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张喜给付上诉人车辆首付款62,014元,垫付租金146,663.83元,违约金以146,663.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给付上诉人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为133,718.93元,共计342,396.76元;3.判令被上诉人窦国华、周建忠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喜之间并没有约定清偿垫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提出要求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上诉人与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拉赫兰顿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的车辆是成批量的,产生的垫付款也是成批量的以扣款的方式支付,再由拉赫兰顿公司细分到每一个客户的每一台车辆的台账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租金,并不是就张喜一台车的每笔租金单独垫付。因此,客观上上诉人不能即时知道具体为哪一部车进行了垫款,以及垫款数额是多少,具体垫付款情况要等到拉赫兰顿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款项证明后上诉人方能知情。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一再催促拉赫兰顿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的情况下,该公司才于2015年12月份向上诉人出具的垫付款证明,据此,上诉人知道自己已经为被上诉人张喜垫付完毕车辆租金事实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如此一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2015年12月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喜二审辩称,自2012年上诉人将案涉装载机拖回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装载机拖回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对账,并非是起算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国华二审辩称,同张喜答辩意见。周建忠二审未答辩。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喜给付首付款62,014元,垫付款146,663.83元,并给付违约金,起诉时暂计为133,718.93元,合计342,396.76元;2、窦国华、周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张喜先行收到顺大公司成工装载机一台(机型为:CG955,机号为:3964),双方签订购车费用表一份,同顺大公司预先就融资租赁该装载机所需的各项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喜的配偶窦国华在该费用表配偶确认一栏签字。周建忠向顺大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张喜偿还合同款项向顺大公司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20日,顺大公司与张喜及拉赫兰顿公司,就案涉装载机签订了《租赁协议》,顺大公司是出卖人,拉赫兰顿公司是出租人,张喜是承租人,合同约定,整机价格为315,000元,裸机价为3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期(24个月),每期租金为10,688元,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协议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承租人须就该等迟付款项按年息14.4%以日计算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签订《租赁协议》同时,顺大公司与张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顺大公司系张喜融资租赁的担保方,若张喜未按期支付租金,由顺大公司代偿的,障碍同意顺大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顺大公司及出租人均履行了《租赁协议》义务,但张喜未按期支付租金。顺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多次为张喜垫付了租金,张喜尚欠顺大公司垫付款共计146,663.83元,另外张喜尚欠该车的提车首付款合计62,014元。由于张喜未能依约支付上述租金,顺大公司已于2012年7月将案涉装载机拖回。上述事实,有顺大公司的当庭陈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担保书、收车回执、垫付款凭证、结婚证、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顺大公司与张喜及拉赫兰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顺大公司与张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周建忠出具的《担保书》等协议性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张喜没有依约给付租金,顺大公司已于2012年7月依据协议将案涉装载机拖回,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协议的解除。顺大公司依约代张喜支付了租金,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喜行使追偿权。但顺大公司从2012年将案涉装载机拖回后,至今无证据证明向张喜追偿过该款,即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案涉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时效问题。上诉人自认2012年7月因被上诉人怠于偿还租金,将案涉车辆从张喜处拖回,上诉人拖车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张喜拖欠租金一事系明知,时效应从该时点起算。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出租人拉赫兰顿公司拖延对账,以致2015年12月才知道其已为张喜垫付完毕车辆租金的主张,此仅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对账的时点与本案诉讼起算时点无关,另,据此亦可说明上诉人怠于主张其权利的客观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顺大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