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569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组。经营者:武少华,男。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商业大厦副楼*楼。法定代表人:朱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洋,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天龙机具租赁站)与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机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会、张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龙机具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原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中标承建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A区1至6号楼。2012年11月份,被告公司凤林华城A区2号、3号楼施工工地工长王建军哥哥王文军以其个人承包2号、3号楼主体工程为由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约定,依据约定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丝杠等材料租赁费共885476.64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25000元外,剩余6354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5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4.12元(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承建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项目A区属实,但被告将2号、3号楼承包给王文军施工,王文军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该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另外,认为本案已经(2016)陕0322民初1650号判决,原告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表及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注册电子档案,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凤翔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验收资料等城建档案,证明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A区2号、3号住在楼项目由被告施工,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3.租赁费结算单2份、发货单15份,收货单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了钢化材料,并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外,被告还欠租赁费63547.64元及利息损失12074.12元;4.证人武保仓、段海林两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租赁的事实及具体履行过程;5.大地建筑公司通知两份、王文军、王三省、王建军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以上三人在结算单发货单、收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6.建筑机具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告租赁费价格符合2012年至2013年租赁市场标准;7.证人武保仓、段海林出庭证言。被告为主张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2016)陕032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审理,被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租赁协议是与王文军达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证据4武保仓、段海林调查笔录与证据7两人当庭证言重复,本院以两人当庭证言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王建军在凤林华城A区2号楼、3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施工单位被告公章验收人员处、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施工放线负责人及专业工长处均签字,证明王建军系被告员工,故其在原告发货单及收货单上的签字,也应系职务行为,且被告王三省与王文军、王建军系父子关系,虽被告辩称认为将凤林华城2号楼、3号楼承包给王文军建设,但未提供合同,且该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王三省、王文军与原告达成的租赁协议、签字及结算均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前三份合同能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参考,予以采信,对第四份合同认为不系同期的标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因证明不足,现原告提供了证据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宝鸡市华尔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凤翔县柳林镇凤林华城A区1-6号楼,被告系施工单位,在2号、3号楼施工期间,被告员工王文军与原告员工武保仓达成口头租赁协议,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员工段海林负责向被告工地发放及收回了租赁物,该租赁物由被告员工王建军、王三省签收,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王三省结算,共计租赁费88547.64元,后通过被告员工王文军陆续支付的25000元,剩余6354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7月12日,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承建的凤林华城A区2号、3号楼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租赁物,虽被告辩称认为将2号、3号承包给王文军个人,且认为有书面合同的提前下,未向法庭提供,并且在原告举证提供的被告承建档案中,2、3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故认为其辩称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故认为王三省、王文军、王建军系被告雇佣员工,达成的租赁协议及在收货单、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54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费于2014年1月1日结算,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5%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止,即881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天龙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63547.64元、利息损失8817元,共计72364.64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