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54号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27717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将承建的凌河区文政园小区,新制北里小区楼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十余人到现场施工。至2011年11月27日工程结束。其中文政小区孙某某项目部防水工程5185.6平米,工程费57987元,耿某某项目部防水工程2464.9平米,工程费31522元,李某某项目部防水工程2324.08平米,工程费28238元,新制里小区李某项目部防水工程2835.77平米,工程费42537元,荆某某项目部防水工程3756.55平米,工程费42995元,满某项目部防水工程2448.18平米,工程费35364元,赵树成项目部防水工程2568.85平米,工程费38533元。合计防水工程21583.12平米,工程费27717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催要工程费。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延。2015年12月11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何立群出具了拖欠工程施工费的证明,证明拖欠上述工程施工费。2015年1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拖欠上述工程施工款的书面汇总表上签字,再次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钱数不确定,原告给我们公司干过防水工程,期间拨付的工程款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和铁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也不确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完工证、工费结算单、证明、工费汇总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将2010年新建文政园小区、新制北里小区的高分子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立群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2010年、2011年漏报工资277176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被告公司2011年11月份工费汇总表(补董某某防水工费)签字确认,工费总额为277176元,该款被告公司未能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小区防水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其拖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但原告对此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履行利息,以被告公司结算确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771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给付完毕止以本金2771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满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