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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北海灵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北海灵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劲,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燕,女,北海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西北海灵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法定代表人易亮。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卫公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广西北海灵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北海市四川路42号宝宜大厦20A,1-2层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016年7月5日作出编号2016-1-2-70《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执行人须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2016年7月7日,经批准立案调查。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北卫公罚告(2016)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商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处予警告、罚款8000元行政处罚。201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北卫公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警告;2、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北卫公催告字[2016]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8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8000元。该催告书于2017年1月4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书规定的义务,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共16000元。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北卫公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北卫公罚告[2016]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编号2016-1-2-70《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笔录》和照片5张、《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4、北卫公催告字[2016]2号《催告书》。本院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商场须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被执行人经营的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进行营业,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作出北卫公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未缴纳罚款8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北卫公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8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8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陈 青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