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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东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政,又名张建雄,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延安日月恒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1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东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东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陕06刑终52号刑事裁定,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东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共计83.3203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剩余违法所得待追缴后继续予以返还;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等返还被告人张东政。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东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东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陕西日月恒升与延安日月恒升的关系;陕西日月恒升在外签订的合同与延安日月恒升公司是否有关联;延安日月恒升成立以前,张东政与陆某、张某是否成立过陕西华茂投资公司,是否对外吸收过存款,陆某、张某是否和吸收的存款有关联,是否承担责任;延安日月恒升与湖南实实在在公司的关系,实实在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延安日月恒升是否还有什么业务,吸收的存款去向;延安日月恒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