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宜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宜亮,男性,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无业。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2014年9月因盗窃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朱宜亮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西中山西路一婚纱摄影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9元)没有锁防盗锁,于是趁无人注意时将蓝色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17日13时56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桥西滨江西路东新桥公交站旁将朱宜亮抓获,并缴回被盗蓝色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宜亮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9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宜亮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宜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朱宜亮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西中山西路一婚纱摄影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门前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9元)没有锁防盗锁,于是趁无人注意时将蓝色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17日13时56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桥西滨江西路东新桥公交站旁将朱宜亮抓获,并缴回被盗蓝色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亮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宜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