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鹤,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鹤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8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鹤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在新民市新华路6-2号3-4-2李某某家,陈某某与被告人刘鹤因装修费用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鹤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系自身原有损伤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及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系本次外伤主要作用所致,综上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鹤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生后,先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3天,重症监护23天,其中Ⅰ级护理14天,Ⅱ级护理55天,Ⅲ级护理1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刘鹤家属刘某某和李某某曾轮班在医院陪同被害人陈某某一直到2016年6月7日,并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伙食费和医疗费53340元,同时治疗期间被害人陈某某曾与张某某和公安机关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去上海进行了伤害程度鉴定,致此被害人陈某某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102.84元(71442.84元-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从2015年6月8到2015年7月23日,46天×100元),误工费13777.80元﹝住院93天,出院休息二周,46999元÷365天×(93天+14天)﹞,护理费13121.59元〔37127元÷365天×(23天×2人+14天×2人+55天)〕,治疗期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6200元,去上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749元(飞机550元×4人+550×2人+火车647元×2人+上海当地交通费155元),住宿费959元,餐饮费911元,邮寄费561元,共计人民币65982.23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伤残人员评残登记表及残疾军人证,门诊病历,户籍信息,被告人刘鹤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支付了部分被害人的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鹤赔偿医药费、鉴定费用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等损失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称是从事零售行业,但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依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性质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误工费的误工日期以医院病历能证明的住院93天和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出院需休息二周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交通费,综合考虑陈某某居住地以及住院地点、天数、复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营养费,结合陈某某住院天数及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鉴定费以及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时所支出的餐饮、交通、住宿、邮寄费用,有相应票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后期治疗癫痫费用的诉求,因至庭审时并未发生,且是否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18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3777.80元、护理费13121.59元、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2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749元,住宿费959元,餐饮费911元,邮寄费561元,共计人民币65982.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要求原审被告人刘鹤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民事调解。上诉人刘鹤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鹤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鹤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及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刘鹤表示谅解,不再就其伤情向刘鹤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刘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刘鹤始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鹤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上诉人刘鹤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刘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鹤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刘鹤的刑罚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角三分;三、判处上诉人刘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