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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得意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意,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清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59号原告:王得意,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吉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清平,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原告王得意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房产公司)、被告朱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建华、孙爱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得意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石房产公司、被告朱清平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意诉称:2004年12月10日,被告朱清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小区3号搬迁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抵偿所欠我的工程款,我依约向被告朱清平支付剩余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交易费、办证费、工本费等各项税费。后我要求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系被告博石房产公司用于抵偿被告朱清平工程款的房屋,故两被告相互推诿均不为我办理房产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小区3号搬迁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博石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清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朱清平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6号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搬迁楼即3号楼3单元5层右侧即502房转让给原告。2009年10月14日,被告朱清平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有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阿勒泰路306号线材厂家属楼3号楼3单元5层501室转让给袁春林、502室转让给王得意,该501房产证办理到袁春林名下,502室办理到王得意名下,因办理房产手续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朱清平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此房产证由袁春林、王得意领取。被告朱清平向原告交付了所约定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3单元502室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交纳物业费等相应费用。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该房屋现权利人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083195**号,建筑面积83.96平方米,房产状态为当前手,未冻结、无预告、无预告抵押、无查封。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博石房产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6号金属线材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抵给被告朱清平,以抵欠被告朱清平工程款,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4.23平方米,每平方米1068.50元,每套90000元,两套总房款为180000元,另各项税费每套3610.69元(契税1350元、维修基金1800元、交易费252.69元、办证费200元、工本费8元),两套总计7221.38元,被告朱清平于2005年5月30日之前将该款付清,在付清所有款项后交付房屋。被告朱清平在协议生效当日即应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朱清平在办理入住时,还应交纳入住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收据、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居住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清平与原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为清偿所欠被告朱清平的工程款而向被告朱清平转让了涉案房屋,在被告朱清平取得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朱清平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被告朱清平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被告朱清平与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之间抵房协议书依法成立,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也应当依约为被告朱清平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博石房产公司未为被告朱清平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朱清平可以向被告博石房产公司主张该权利。但由于被告朱清平怠于行使该权利,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被告朱清平行使该债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石房产公司、被告朱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清平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朱清平在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3号拆迁楼5层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协助原告王得意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1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二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