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龙、贺文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龙,贺文礼,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635号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香河县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志,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宗宇,该社职工。被告:王洪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贺文礼,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系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王东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田园,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系被告田园丈夫),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陈立华,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被告:XX,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系被告XX丈夫),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洪龙、贺文礼、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志、林宗宇、被告王洪龙、被告贺文礼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东风、被告田园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陈立华、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洪龙、贺文礼(夫妻关系)在府前街信用社借款400000元,被告王东风、田园(夫妻关系)、陈立华、XX(夫妻关系)提供担保。借款用途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9.0625‰。201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00000元到目前未还,利息还到了2016年3月30日。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不受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龙、贺文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2、保证人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龙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慢慢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东风。被告贺文礼辩称,我不同意与王洪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首先,2015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王洪龙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已经与王洪龙办理了离婚手续,此情况我已明确告知原告,而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当时向我承诺说:“你只需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名字,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此笔发放的涉案款项直接打入王洪龙的指定账户,该款项均系由王洪龙独自所支配使用的,原告对此完全知情。我认为涉案借款应属王洪龙个人债务,应由王洪龙独自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我与王洪龙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法院判决我与王洪龙共同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我亦无能力偿还。因我与王洪龙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子与王洪龙共同生活,但其一直未对婚生子履行任贺抚养义务,婚生子一直由我单独抚养。加之我患有严重疾病,治疗尚需很大的医疗费用,且现我居无定所,更无经济来源。目前,我与婚生子租房居住,生活所需主要靠亲戚朋友资助维持。另外,我虽然签订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欠缺借款的期限、金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该证据应视为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原告在收到该要约后未与我签订保证合同,就是没有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担保关系,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东风、田园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我们同意还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接受,逾期利息上浮50%不能接受。另外要求原告提供我们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全部材料,如王洪龙、贺文礼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厂子,这个款就不应贷给他们,如果是那样我们要求解除三联保合同,只是承担自己的主债务借款。被告陈立华、XX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东风。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洪龙、贺文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王东风、田园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华、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龙、王东风、陈立华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府前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洪龙与府前街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府前街信用社向被告王洪龙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东风、陈立华与府前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东风、陈立华为被告王洪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贺文礼、田园、XX作为被告王洪龙、王东风、陈立华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均同意为被告王洪龙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洪龙发放了借款400000元,电子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6.81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3月30日,其余五被告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电子借据、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龙与原告下属府前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洪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洪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洪龙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为被告王洪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龙借款时与被告贺文礼已经离婚,被告贺文礼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贺文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文礼辩称,其签订的承诺书欠缺借款的期限、金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该证据应视为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原告在收到该要约后未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就是没有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担保关系,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龙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贺文礼在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明确载明“同意王洪龙向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街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当王洪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我们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被告贺文礼在签订承诺书时虽与被告王洪龙已经离婚,但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贺文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五被告均辩称,原告应提供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全部材料,如王洪龙、贺文礼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厂子,这个款就不应贷给他们,故要求解除三联保合同,只是承担自己的主债务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龙、王东风、陈立华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应互相知晓彼此的财产或经营状况,即使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洪龙、贺文礼提供结婚证,存在一定瑕疵,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更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五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龙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12月3日止,按月利率6.8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815‰的1.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贺文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洪龙负担,被告王东风、田园、陈立华、XX、贺文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