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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永顺、姜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顺,姜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叶永顺,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姜海兵,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叶永顺与被执行人姜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胶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胶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袁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