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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上海申彤集团公司任命为遂宁大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大大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遂宁大大公司的全面管理。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遂宁大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向4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19万元,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杨某吸收资金后,全额由上海申彤集团公司支配使用,现无法偿还。另查明,遂宁大大公司吸收的319万元中,社会人员12人187万元,公司员工32人132万元(含被告人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或者替人购买的24万元)。公司主要以试用转正为条件,向内部员工推销理财产品。再查明,2016年10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到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接受讯问,杨某于次日上午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任命函、宣传广告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以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对犯罪金额的辩称意见,经查,“社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之一,即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遂宁大大公司内部员工存放的资金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免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