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谢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谢某,刘某1,刘某2,徐宏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泉州商会大厦)一层南门西南侧大厅、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669M。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徐宏信,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抢劫罪、购买假币罪,于1998年12月11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宏信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6)闽0430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人徐宏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1、刘某2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七点三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宏信同意扣除已赔付一万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的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七点三一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宏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六百九十二点五元,定于2017年2月1日前付清。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宏信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张文弟审判员 郑景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龙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