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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艳伟与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伟,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78号原告:李艳伟,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9927725T。法定代表人:王道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王月,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才,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洲,系辽宁省维权委员会瓦房店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现住瓦房店市工联街三段18号3-3-5。原告李艳伟与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富、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陈福才委托代理人衣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福才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8600元,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陈福才工地打工,陈福才挂靠在安顺公司,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88600元,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安顺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是被告陈福才雇佣的,原告与陈福才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才辩称,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没有支付工资是因为香洲田园城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陈福才。陈福才挂靠在安顺公司,是安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安顺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安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安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10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分包给陈福才,并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2013年3月-2014年2月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带工工作,被告陈福才尚欠原告工资88600元,该工资款于2014年7月9日经被告陈福才签字确认。另查,被告陈福才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于同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7]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带工工作,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及时结清,未及时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陈福才支付拖欠其工资8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伟工资款8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