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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建陈与房兴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陈,房兴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95号原告:胡建陈,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房兴义,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胡建陈诉被告房兴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合资购买电梯一部、塔吊一台,2013年9月29日,双方订立协议,由被告出资44万元买断电梯和吊塔,并约定该款项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2万元,余款22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4月1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9万元,剩余欠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建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兴义支付欠原告退股款3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胡建陈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房兴义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线索未查明原告所指称的“房兴义”存在。原告胡建陈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