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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与于韩超、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于韩超,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5533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 经营者:张艳,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韩超,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严明,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与被告于韩超、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经营者张艳及委托代理人姜建均、邓欢,被告严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韩超支付购物款68695元;2、判令被告严明对被告于韩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7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严明的担保下同意被告于韩超采用赊购方式购买原告经营的烟酒。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先后19次向原告赊购了总计258695元的烟酒。被告于韩超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购物款19万元,尚欠686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韩超以多种理由拖欠。对于被告于韩超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韩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严明辩称,被告严明没有任何为被告于韩超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请求驳回对被告严明的诉请。 被告于韩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经营者为张艳。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于韩超先后19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共计258695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于韩超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购物款19万元,尚欠68695元未付,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严明为被告于韩超提供担保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韩超之间签订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后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于韩超尚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酿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韩超支付货款68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明对被告于韩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货款68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完毕时止以686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文和烟酒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2322元,由被告于韩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