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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岩、姜连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杰,姜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连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岩,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岩、姜连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岩、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连杰在姜岩的指使下驾驶超载的吉CE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家馆子镇常荫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馆子村二社道口时,与由北向南由王某1无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姜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连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岩、姜连杰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连杰、姜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姜岩、姜连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连杰在姜岩的指使下驾驶超载的吉CE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家馆子镇常荫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馆子村二社道口时,与由北向南由王某1无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姜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连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姜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1因此次损伤所致、致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肺脏破裂死亡。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姜连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姜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姜连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姜连杰驾驶的车辆超载。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早晨,我听说郭家店柴火沟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我父亲王某1被车撞死了。6、被告人姜连杰供述,供认2016年8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吉CE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家管子镇行驶至刘家管子镇路口,撞上了一台摩托车,我下车后看摩托车司机在车底下,我就把他拉出来了,我旁边的人帮我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7、被告人姜岩供述,供认2016年8月19日早上,姜连杰从刘家馆镇往三江口拉沙子,在刘家馆子村二社道口车肇事了,后来涉及到车超载的事,公安机关让我去我就去了。车装多少沙子是我定的,我知道车超载,大约超载十几吨吧。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岩、姜连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的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连杰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姜岩、姜连杰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连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