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滕纯生与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莎莎及王怀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纯生,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莎莎,王怀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纯生,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男,汉族,1975年6月7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公交终点站。临时负责人:王怀胤,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莎莎,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怀胤,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滕纯生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刘莎莎、一审第三人王怀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滕纯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滕纯生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滕纯生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刘 嘉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