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林建生与裴志军、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生,裴志军,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52号原告林建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裴志军,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道南方明珠花园A区6栋201。法定代表人张分玲。委托代理人田国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负责人徐如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生诉被告裴志军、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生,被告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生诉称,2016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裴志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行驶至324国道649KM+50M借道通行时与林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许色枝)发生碰撞,造成林建生、许色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黄江医院进行抢救,随后二原告转往海彭湃纪念医院进行治疗。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6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志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色枝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裴志军、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必须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70386.0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志军没有答辩。被告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梦成运输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同时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的各自证件均合法有效,又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三、被告四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金额、赔偿标准由法院调查审核认定。三、关于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无权决定。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深圳公司)辩称,一、保险基本情况: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二、我司垫付情况:我司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到海彭湃纪念医院。(详见附件电子银行回执)。三、另有一关联案,请法官注意两案之间的联系。经查该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者许色枝在贵院亦提起诉讼,烦请法院注意两案之间的联系。四、原告部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一)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该四项属于医疗费限额内需支付的费用,我司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用尽,对该四项不予赔偿。(二)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时有工作,也未提交因伤误工而导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据,若原告无工作则原告就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完税凭证、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期间收入确实减少。(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医嘱并未注明有或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或者为亲友护理,以证实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若聘请专业护工,应当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及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若为亲友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交亲友的误工证明。(四)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减。(五)精神损失费:没有伤残,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行政罚款: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五、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药费,所列项目17386.8元没有依据。2、误工费,没有医嘱注明出院后需要休息,应以计算住院天数,没有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应按1500元每月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护理1人计算,标准为100元每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2天计算。5、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该费用不予支持。6、行政罚款,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裴志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行驶至324国道649KM+50M借道通行时与林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许色枝)发生碰撞,造成林建生、许色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志军违反了《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林建生不承担责任,许色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花费3699.28元,第二天转至海彭湃纪念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386.8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住院期间留陪护2名,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属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一家居住在海丰县××镇狮山东边怡合楼B梯602室。被告梦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裴志军、梦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1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裴志军、梦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08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2)天=6300元;3、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为参考,酌情按3000元计算;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护理贰人的医嘱意见按贰人护理计算,其余按一人计算;62987元/年÷365天×(62×2人+1)天=21571元,原告请求按189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000元计算;6、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可按人均收入酌情认定,34757.2元/年÷365天×63天=5999元;7、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行政罚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56285.08元。在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许色枝在(2017)粤1521民初51号案中,核定损失为37128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可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6285.08元÷(56285.08+371283.34)元×120000元=1579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直接理赔,扣除交强险后为56285.08元-15797元=40488.08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直接理赔,被告裴志军、梦成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建生人民币15797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建生人民币40488.08元,被裴志军、深圳市梦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告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负担449元,原告许色枝负担15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