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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46沈荣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荣年,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横山桥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侮辱罪,于1990年5月18日被原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荣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沈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沈荣年在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兴小商品区45号的家门口私自搭建围墙,经城管部门书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后,逾期仍未拆除。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横山桥中队、武进区横山桥镇“两违”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该违章建筑强行拆除。被告人沈荣年明知城管队员系正常履行职务,仍拿铁锤扔向城管队员,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城管队员许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荣年已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沈荣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荣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行政执法证、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陆某、刘某、汤某、史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荣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荣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沈荣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荣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荣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