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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安君与被执行人晋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安君,晋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4执748号申请执行人:孙安君,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执行人:晋远明,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申请执行人孙安君与被执行人晋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豫15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安君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5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晋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郁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岳昌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福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