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7年5月1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承德县甲山镇武场村回石灰窑乡六道河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北线84公里800米路段,与对向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经承德县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37.2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承德县甲山镇武场村回石灰窑乡六道河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北线84公里800米路段,与对向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经承德县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37.2mg/100ml,属于醉酒。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我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县甲山镇路段时,看见对向有一个出租车,等我和出租车会完车,突然有一辆车给我撞上了,我看见是一辆三轮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上的痕迹系两车接触所致;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2mg/l00ml,属于醉酒;7、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做完第一次询问笔录后一直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且与王某某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7月1日将王某某列为网上逃犯,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自首;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民事裁定书和申请,证实民事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