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家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权,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垫��县。因犯盗窃罪,199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渝023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家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家权驾驶渝G1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6号附90号公路旁,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在该处盗窃了三辆轿车内的财物。其首先将渝F56X**四川野马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唐某放于后排座椅上的黑色背包一个、钱包一个。随后将渝AZB**东风起亚棕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车内的一部索尼牌摄像机、一条淡蓝色牛仔裤、9包硬中华香烟。最后将渝F7U71**eep牌白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尾箱内五湖液白酒一斤装18瓶,二两装50瓶,一双皮鞋。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其余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2.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杨家权驾驶渝G1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渝HM11**东风牌风光咖啡色小车右前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田某某驾驶室��视镜上一黑色行车记录仪。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家权驾驶渝G1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区(原武隆县)国土局外公路上,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渝G6C2**日产牌轩逸黑色小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于副驾驶的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证件若干、现金400余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家权来到重庆市垫江县天宝寨停车场,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渝GU75**东风日产牌红色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许某放于车内后排座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皮夹一个,现金300多元、身份证等物品。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5.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杨家���驾驶渝GI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白鹤森林公园,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渝GR01**雷克萨斯270香槟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后备箱内的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证件若干,U盘一个,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U盘价值人民币15元,其余物品价值无法鉴定。6.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家权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湖酒店至垫江监狱方向约300米处的公路边,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渝GU86**现代牌瑞纳白色小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肩包、一个充电器、一副耳塞。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充电器、耳塞价值人民币50元,其余物品物品价值无法鉴定,7.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家权来到重庆市垫江县天宝寨老年公寓往天���寨方向约300米公路边处,采用弹弓砸车窗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渝G1M6**奇瑞牌瑞虎3白色越野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女士单肩包、一个黄色卡包、一个充电器、5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30余元零钱。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其余物品物品价值无法鉴定。8.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家权驾驶渝G1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白鹤森林公园,采用弹弓砸车窗或拉车门的方式,先将渝BCM0**现代牌银灰色越野车右前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副驾驶室内的一个红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然后将渝GS98**现代牌索纳塔白色小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后备箱蓝色背包一个,背包内有起亚车钥匙一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身份���、银行卡等证件。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0元,其余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9.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家权驾驶渝G1H6**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监狱集资房附近环湖的公路上,采用砸车窗的方式,将渝GM15**现代牌朗动银灰色小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1放于车内两个女士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900余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银行卡、皮夹等财物。经垫江县价格以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挎包、皮夹价值人民币353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张某、李某某、田燕、董某某、许某、张刘某、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家权的供述、垫价认[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家权在被判处的有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家权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家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杨家权提出,他在盗窃林某某、李某1放于车内的财物时被失主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被失主收回,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即遂不当,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家权在被判处的有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杨家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杨家权以砸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属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杨家权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家权提出他在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李某1放于车内的财物时被失主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被失主收回,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某某、李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杨家权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杨家权在盗窃林某某、李某1放于车内的财物后,准备驾车���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杨家权的盗窃行为在使林某某、李某1的财物离开所放置的车辆时已为即遂。原判认定杨家权该次盗窃行为属于犯罪即遂,定性准确。根据杨家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杨家权具有累犯、坦白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轻重适宜。故上诉人杨家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