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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品玲与李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玲,李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97号原告刘品玲,女,汉族,1954年8月24日生,现住邯郸市。被告李占广,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刘品玲诉被告李占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品玲诉称,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邯郸市发改委原物价局公务员李占广累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签下借条现金玖拾伍万元整,附借条及汇款明细查询原件为证。后因李占广无力偿还,遂授权刘媛媛为其工资第一顺序支配人,然工资卡并未交给刘媛媛。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占广未答辩。原告刘品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6日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和银行转账流水三份,证明出借给被告950000元。被告李占广未质证。被告李占广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品玲与被告李占广相识,2014年至2015年,原告刘品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李占广人民币95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占广给原告刘品玲打下借条:今借到刘品玲现金950000元(玖拾伍万元)整。李占广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现原告刘品玲索要借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品玲通过自己及亲友的账户陆续将950000元打入被告李占广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26日,李占广给刘品玲出具了950000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刘品玲催要,被告李占广无故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被告李占广应当偿还原告刘品玲人民币9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品玲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